案号:(2022)豫01民终4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
案情基本事实:
2020年9月25日,巩义市北山口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A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承包巩义市北山口镇人民政府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址位于巩义市。承包方式: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竣工验收、试运行、缺陷责任修复、保修、项目运营管理维护等内容总承包。承包范围:巩义市北山口镇农村污水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涉及1个村约户677(户数为预估数量,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中标人最终的结算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项目采用设计、施工、运维一体化模式,包含本项目的设计、施工、运营调试、运营管理(本次招标运营期限为竣工验收前运营)等全过程工作内容。签约合同价为7413150元。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2020年9月25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工期为150日历天,运营期为1年,自本项目施工开始,至本项目竣工验收结束。
2020年12月3日,王甲(承包方)与王乙(发包方)签订《清包工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2019年巩义市北山口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2.工程地址:巩义市;3.施工内容:农村污水治理项目清包工(路面开挖,管道安装,路面回填,清理垃圾);4.发包方的责任与义务:发包方为乙方提供施工材料、技术质量、监督、指导、协调邻里关系、协调监理方。5.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承包方按管道图纸施工(包技术、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承包方必须保证施工安全,因施工造成的安全责任由承包方全部承担。承包方必须保证按时完工,由承包方的原因自动放弃项目带来的损失全部由承包方承担。6.合同价、付款、结算、验收:本工程期限为50日历天,共计约130户,入户每户600元(含PVC白管开挖与安装),入户工程款共计约78000元,户外硬化路面管道铺设约2000米,每米单价75元(含开挖,波纹下水管铺设,路面回填),户外工程款共计约150000元,总工程款合计月228000元。(完工决算以现场实际户数和管道铺设米数进行决算),每完工130户进行一次工程款决算并且付实际工程量的99%予以即时结算,剩下1%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其中甲方发包单价包含:人工费、机械费、保险费。乙方施工进场付500元/天每台机械进场费,按周(每周7天)结算一次,工人进场按一人一天50元生活费,按周(每周7天)结算一次。7.违约责任:乙方在签署协议后3天内进行施工,中途放弃视乙方违约,放弃项目带来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应向甲方赔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若甲方未按合同条款付款视为违约,甲方除付清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外,甲方应另向乙方赔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
2021年1月12日,王乙向王甲出具欠条,载明:巩义市污水管网治理项目工程款共计54680元,已付19000元,下欠35680元。欠款人:王乙;日期:2020年1月12日。备注:三日内所开挖沟槽回填完毕(土填平),下欠款付32000元,二日内付清。商品混凝土浇筑完毕付3680元,二日内付清。项目所需土三日内拉至现场,土由王乙提供。王乙。
2021年1月14日,王乙向王甲出具沟槽填平确认书,载明:巩义市污水治理项目王甲所开挖沟槽均已全部填平,填平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施工方:王甲;确认人:王乙;确认时间:2021年1月14日。
庭审中,王甲与王乙均认可沟槽已经填平,混凝土没有浇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乙出具的欠条及确认书有其本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认定。本案中,综合考虑清包工施工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王甲已通过电子方式向王乙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王甲主张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甲主张的劳务费32000元,因王甲依约提供了劳务,王乙应依约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王甲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甲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该院酌定以欠付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A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对其违法分包致使拖欠的工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甲主张的窝工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甲与王乙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清包工施工合同》解除;二、王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甲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三、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王乙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王甲负担726元,由王乙、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乙向王甲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所欠王甲的款项数额,并约定了支付条件,其中32000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审判令王乙向王甲支付32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对利息的处理也无不当之处。王甲上诉主张窝工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A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审中,王甲称其所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但其结算是按米计算,并非单纯的劳动力价值,且王甲称其手下的工人的工资是由王甲来定的,即便按照王甲的主张,但工人工资也需各个工人单独起诉主张,王甲起诉时也未提交其他工人授权其代为起诉的相关委托,故对王甲称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王甲与王乙系合同相对方,王甲与A公司并无合同关系,A公司也非发包人,王甲主张由A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A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予以纠正。
王乙虽提出上诉,但未按期交纳上诉费,本院按王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王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确认王甲与王乙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清包工施工合同》解除”、“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甲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王甲负担726元,王乙负担74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申元律师观点:
对于拖欠劳务班组款项的,应当区分拖欠款项是属于农民工工资还是属于工程款,若并非农民工工资,则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相关单位承担先行垫付、清偿责任,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款项。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